法条十二型(以民法法条及发谚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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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难写之景,如在目前;含不尽之情,溢于言外」


法条十二型

文丨郑玉波 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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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目

前言

一、基本型

二、括弧型

三、拆配型

四、定义型

五、列举排斥型

六、例示概括型

七、注解型

八、但书型

九、除外型

十、准用适用型

十一、视为型

十二、推定型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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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法条虽不等于法律,观诸“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即可知之。盖有法条之法律有之,如成文法;无法条之法律亦有之,如习惯法、法理(亦可称为理法)是。然法条直等法律之时,亦非无有,如“宪法”第一七一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总统公布之法律。”是则法条等于法律矣。不过斯仍就形式上言之耳,法律在形式上虽为法律之表征,但仍非法律实质上之本体。然而其重要性上却不容忽视,故习法者必须对法条之研究,悉力以赴。


余研究民法条文之结构有年,尝试分析,认为民法条文在结构上有十二类型。虽研究尚未成熟,但授课时亦为同学作初步之讲述,只是多年来都是写于黑板上,使同学们抄记而已,尚未敢出专书问世也。其见诸刊物者,首于东吴大学法律学系出刊之“东吴法友”上见之,时在一九七五年六月,余应邀在该校演讲,即以“民法法条的分析”为题,讲述两小时,由同学王奕文小姐笔记,事后分两次刊出。第一次刊于“东吴法友”第八期第二版(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一日出版)刊出第一型至第七型。第二次续刊于同刊物第九期第二版(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六日出版),由第八型至第十二型完毕。


其后担任华视空中行专之民法一科之教学,乃于空校函授双周刊刊出四届。第一届刊于第二五期(总期数下同)(一九七八年三月六日),共刊出五型。第二届刊于第一四三期(一九八〇年十一月十日),至第一六五期(一九八一年三月二日)刊完十二型。第三届刊于第一八七期(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二日),至第二○九期(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刊完十二型。第四届刊于第二六九期(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第二九九期(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又刊完十二型,并加结语。


每届刊出,逐次增删改进,其内容亦渐丰富,兹将旧稿加以整理,用付剞劂,供研究参考之用,倘蒙高明赐教则无任企望!


一、基本型


【说明】基本型乃法条最单纯的形式,即一条分为两段,上段为“法律要件”,下段为“法律效果”。也就是一个法条由“法律要件+法律效果”而构成。“+”在法律上用“者”字表示之。说成白话,基本型法条所表示的,就是“什么事”,“怎么样”。图例如下:


  (什么事)  (怎么样)

  法律要件+法律效果

(法律事实)↓

           者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七二条:

法律行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法律要件)  +(法律效果)


例二:“民法”第一七九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法律要件)  +  (法律效果)


例三:“民法”第一八四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要件)  +  (法律效果)


例四:“民法”第二二五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法律要件)  +(法律效果)


例五:“民法”第一二○○条: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

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法律要件)  +(法律效果)


【注意】

1.基本型法条,不止民法有之,其他法律亦同样有之


例如:“刑法”第二七一条:


杀人者,处死刑……

   (法律要件)  +(法律效果)


可见此一类型之重要。


2.由此一基本型可以了解到法条大部分的规定,都是“什么事”,“怎么样”。那么我们学习法律,主要就学一句话:“什么事,怎么样。”可见法律之内容不过如此。


3.法条十二型所用之型名,如“基本型”……乃为研究方便所用之名称,系本人所试用,尚未成为一般名称,亦非法律名词,此点请注意!


二、括弧型


【说明】

括弧型是由基本型演进而来,也就是数个基本型中之法律要件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却不必列为数条,而只列一条即可。在数学上有:


ax+bx+cx


以上各项均有x,则上式自可加( )号,简化而成为(a+b+c)x,括弧型之名,即由上开数学上之方式而得。下列基本型法条,即可简化为括弧型。


1.甲要件→X效果

2.乙要件→X效果

3.丙要件→X效果


上列三条,要件虽不同,但效果相同,于是可写为一条而分三款:“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果为X:


(以此句代替括弧)

一、甲要件

二、乙要件

三、丙要件


此种括弧型条文,吾人研读时,须将其括弧打开,而还原于原应有之条数,亦即仍为基本型始可。


【举例】

例一:(a+b)x→ax,bx

“民法”第二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x)                   

一、住所无可考者(a),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b),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本条打开括弧,分为两个基本型条文如下:

一、住所无可考者(a),其居所视为住所(x)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b),其居所视为住所(x);但依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二之“其居所视为住所”,应插于“但”字之前,不可接于“但”字之句末(以但开头之句,谓之但书,详另于但书型中说明之),因但书本系另一条文,只因简化文字,而不另列专条而已。


【注意】

1.括弧型条文在民法上很多。还原后应与基本型相同(法律要件+法律效果),所以说括弧型乃基本型条文两个以上之集合。


2.此一类型之条文不仅民法上有之,其他法律上亦有之。如“刑法”第三三四条:


犯海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放火者,

二、者,

三、掠人勒赎者,

四、故意杀人者。


即可还原为四条如下:

一、犯海盗罪而放火者,处死刑。

二、犯海盗罪而者,处死刑。

三、犯海盗罪而掠人勒赎者,处死刑。

四、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

刑法上虽亦有此型条文,但不多。


3.括弧型之所谓括弧在法条上当然不以( )之形式出之,而以文字表示,如前举各例中,每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如何如何,其“有左列情事之一”即等于数学式上之( )。


三、拆配型


【说明】

拆配型也是基本型之发展,它和括弧型同样具有简化条文之功能。所谓“拆配”并非法律上之名词,只是研究上之方便,姑借用此二字而已。


拆配型之观念,系因每年大专联考,在国文试题中常有“重组”之问题,就是把一个句子或一段文章拆开而加以重新组织之谓。法条也可如此,故谓之拆配型。详细地说就是一个法条可以拆开组成两个以上(甚至组成十五条)条文,而分别适用。反过来说原来本有两个以上条文,但因其共通用语很多,为免重复,立法时特别合成一个法条,等到适用时再把它们拆开复归原形。


拆配型与括弧型虽均将多数法条简化为一条,但拆配型系将多数法条组成一个法条,可称为多数法条之“结合”,而括弧型则将多数法条以括弧拢在一起,可称多数法条之“集合”,故二者有异。


【举例】

例一:“民法”第六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本条可拆配为两条如下:

一、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二、人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人之权利能力为共同用语(句之主词),立法时特并为一条,以期简化。


例二:“民法”第一七六条第一项: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本项可拆配为三条如下:

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二、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债务时,得请求本人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

三、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赔偿其损害。


※由句首到此符号为共同用语,故拆配为三条时,每条均须列有此语。以作为每句之前提为时限,此时字亦为共同用语,原文只列一个,拆配三条时应各列一个。此外还有共同用语,如“得请求本人”等字是,举一反三,读者自悟,兹不赘举。


例三:“民法”第四五○条第三项但书:

“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本但书可拆配为三条如下:

一、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前通知之。

二、不动产之租金※,以半个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半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半个月前通知之。

三、不动产之租金※,以一个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个月前通知之。


※“不动产之租金”为共同用语。

“  ”有此横线者,亦为共同用语,如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是,所以均须出现三次。



【注意】

1.此种拆配之法,对于结构复杂之法条,在了解上甚有帮助。必须用此方法分析,始能使法律之涵义及适用之范围不致致遗漏。


2.此型条文不仅“民法”上有之,即“民事诉讼法”上亦有之。例如:同法第四八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行为时,发生效力。”


以上条文颇费索解,但如运用拆配方法,自不难迎刃而解。请试加拆配而解之!


3.此型条文都可以列表简明示之,如上开第五例,即可用表示之如下:




四、定义型



【说明】

定义亦称界说,是给一个事物说明它是什么的方法。定义有广狭:狭义的定义指逻辑上所用,而按照一定公式所下的定义而言。广义的定义除包括狭义的定义之外,凡是说明某事物的方法都可说是定义。例如有小孩问你喇叭花是什么?你就把他带到牵牛花(俗称喇叭花)前指给他看,并说:“这花就是喇叭花!”这也算定义,是直观法的定义。又如有人问你,不动产是什么?你列举了土地及建筑物,说这些就是不动产。是列举式的定义(就此本文另列有:列举排斥型为独立一型,容后说明),可见广义的定义包括很多。


现在要说明的“定义型”专指狭义的定义而言。此种定义有一定公式如下:


目=差+纲


1.目:是被下定义的事物,在逻辑上属于下位概念(参照下图)。


2.差:是该“目”与其他“目”的差别,在逻辑上属于内涵,也就是属性。


3.纲:是该目所归属大纲,在逻辑上属于上位概念(参照下图)。

图:1.


图:2.



兹先举一普通定义之例如下,以便说明:



上面公式系用来给“人”所下的定义。我们首先应找出“人”的上位概念,那就是“动物”,然后再从“人”找出在动物中和其他动物(非人的差别,那就是“有理性”,这“有理性”一方是“人”与其他动物差别,一面也是“人”的共通属性)。然后将此三者,依公式排列便是个狭义的定义。以下专就法条举例。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三四五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

 (目)  (=)   (  差  )

             支付价金之契约。

          (+)(纲)


例二:“民法”第五二八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

 (目)  (=) (  差  )

                  为处理之契约。

              (+)(纲)


【注意】

1.吾人下一定义,首先要想到是目,就是被定义事物。其次找出该“目”所属之“纲”。这纲是上位概念,须为直接之纲(逼近类)始可,否则便离题太远,例如:



因为纲与目乃相对的,并非绝对的。人对动物言,人为目,动物为纲;若动物对物言,则动物为目,物为纲矣。有如买卖为契约之目,而契约又为法律行为之目:



定义中须找出其直接之纲,例如人须以动物为其纲,而不可用其间接之纲,例如不可说“人是物”,若以物为人之纲,则不严谨,不算好的定义。又找出纲时,最好在定义中“纲”之前加“一种”二字如下:


“人是有理性的一种动物”


表示人不等于动物之全部,而仅系动物之一种。这“一种”二字如不加上,就有人等于全部动物之语病,公孙龙子所谓“白马非马”者就是因此之故。


2.其次应注意,所谓“差”,须具备两条件:第一,须为该目所特有;第二,须为该目所通有。详言之:对外言,须为特性,对内言,须为通性。例如“有理性”是人类对他动物言所具有之特性,他动物无有;同时是人类对人类言,所共有之通性,人人具有(除极少数例外)。因而所谓差,若欠缺上列二条件之一,即不可用。例如说“人是会穿衣服的动物”,固然人人都会穿衣服,但其他动物也有会穿衣服的(如马戏团之猩猩)。所谓衣冠禽兽是,那么“会穿衣服”便不构成人的“差”了。又如说“人是会打球的动物”。其他动物固然不会打球,但是人们也不一定都会打球,所以“会打球”也不是人们的通性,所以也不可以当作“差”。必须只有人有,他动物无有;而且人人都有,非仅某部分人有,才可以用作为差。在法律用语之定义上也是如此。就买卖言,“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只是买卖有此特性,其他契约则无有,而且一切买卖都如此,成为买卖的通性。这才真正具备“差”的条件。


3.定义型的法条不止民法有之,其他法律亦有之,尤其较新的立法,把定义列为专节,使全节均为定义型的条文者颇不在少。例如:“保险法”第一章第一节为“定义为分类”;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节为“名词定义”;土地税法第一章第二节为“名词定义”均是。可见定义型条文之非常重要。


我们学懂定义型法条之后,不但自己会写定义,会草拟定义型法条,同时也会鉴别他人所下定义或所拟法条是否合乎逻辑,这一点就是我们学习的代价。


五、列举排斥型


【说明】

列举排斥型就是把具体的事物,一一列举出来,用以说明某一上位概念的意义或该列举事物之总效果的法条。

其说明某一上位概念之意义属于一种广义的定义方法,其说明该列举事物之总效果者有类于括弧型之法条;但无论何者均须依下列之法谚解释之。


法谚一:列举为排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拉丁文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英文为:The expression of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


法谚二: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

拉丁文为: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

英文为:A case which is omitted is purposely omitted.


以上两个法谚说法不同,结果一样。法谚一说明在法条中若是列举一些事物,那未被列举出来,就要被排斥掉,不包括在内。法谚二说明省略规定的事项(就是未被列举出来的),并不是忘掉了,也就是说不是漏掉了,而是有意省略(就是故意不规定),因而该被省略的事项当不在适用本条之列。上面所列法谚成了一种法条解释原则,习法者不可不知。


【举例】

例一:“民法”第六六条第一项: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土地

(列举)

定着物

(列举)


本条原拟为不动产(上位概念)下一定义,但此一定义甚难用抽象方法(目=差+纲)加以说明,如说不动产者,乃不动产之财产也。不但等于没说,而且时至今日,科学昌明,吾人已知地球亦在运转,焉有不动之财产?好在不动产种类有限,只有土地与土地上之定着物(物权编称建筑物)两者,所以干脆采用列举方法,把两者列举出来用以说明不动产之意义(此两者乃不动产之下位概念)。于是吾人在解释上除此两者外,不再有不动产,也就是列举之外,均被排斥掉了。


【注意】

1.列举排斥型之列举方法,不以于一项内排列为限,亦可采取分款方法为之。例如:“民法”第一一八九条,遗嘱应依左列之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此种列举排斥亦可认为括弧型之一种,于是某一法条不妨同时兼具两种型态。


2.列举排斥型,不限于列举事项之并存,其具有选择之方式者亦可。


例如:“民法”第二七四条: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责任。


清偿

(列举)

代物清偿

(列举)

提存

(列举)

抵销

(列举)

混同



惟在刑法上因采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对于此种列举排斥型之法条,更应为严格解释。凡不在法条中列举者,绝对不可罗织在内。


六、例示概括型


【说明】

例示概括型也是广义的定义方法之一。先将所欲说的事项,举一二例子,然后再加以抽象的、概括的文句。此之抽象文句等于狭义定义中之“纲”,而所举之例子等于狭义定义中之“差”。换句话说,“差”不用抽象文字表现而用具体例子就是,所以说例示概括型与狭义的定义型相似,应属于广义的定义方法之一种。又例示概括型与列举排斥型亦相类似,但仍不相同。在列举排斥型于列举之后,不再有概括文句,在例示概括型于举例之后,尚加以概括文句;在前者除列举者之外,别不包括;在后者除例示之外,尚包括甚多,此乃两者区别之所在。不过例示概括型称为列举概括型亦无不可。


例示概括型是基于下列法谚而来:

法谚:列举(例示)事项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列举事项中明示事物性质相异之事项。

拉丁文为:Clausula generalis de residuo non ea complectitur quae non ejusdem sint generis cum iis quae speciatim dicta fuerant.

英文为:A general clause of remainder does not embrace those things which are not of the same kind with those which had been specially mentioned.


此法谚在说明例示(列举)事项与概括文句之关系。例示事项与概括文句乃是互相限制,换句话说例示事项属于概括文句所表示之事项之一,而概括文句却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性质不相同之事项,亦即概括文句所表示之事项,不得概括其全体,必须将与例示事项性质不同之事项除外始可,也就是概括文句之范围,受例示事项性质之限制。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一二六条: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

(  例  示  )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

(概 括 文 句)



【注意】

1.例示概括型法条主要系用为广义的定义方法,如上举之“例一”是,但不以此为限,用于该法条之法律要件者亦有之,如上举之“例二”是。用于行为之相对人者亦有之,如上举之“例三”是。然无论何者,例示事项皆为概括文句性质上之限制则一也。


2.此一类型之法条,于法条之解释,甚关重要。例如有人问你:“民法第六二二条所定之运费是不是法定孳息?”你若对于民法第六九条第二项,不知它是例示概括型的话,很容易答“是”,因为“运费”也是因法律关系(运送契约)所得之收益故也;但你如果了解到“民法”第六九条第二项为例示概括型,而又知道前开法谚的话,那么你就回答“不是”,这才是正确的答案,因为运费系因服务(运送)所得,并非由原物产生,与利息、租金之性质不同,故虽不失为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但却非法定孳息。


3.例示概括型法条,不仅“民法”有之,其他法律亦有之。


在刑法上此一类型之法条,解释时,对该概括文句更应严格,以符罪刑法定主义之旨。


又例示事项之例示,其数目并无限制,例示一项者有之,如举例三之“民法”第三○九条第一项是,例示二项者有之,如举例一之“民法”第六九条第二项是,例示多项者有之,如举例五“民法”第七九三条,竟例示有八个项目之多是,要在立法当时酌情为之也。


七、注解型


【说明】

注解型就是对于法条中所用的语句,在另一条、项加以说明的法条类型。此种说明系以立法为之,故属于一种“立法解释”。前述之定义型亦属于一种立法解释(interpretatio legale),与此相同,但定义型须严格地依照定义形式为之,而此则不拘泥于任何形式,只作一般性说明即可。


注解型,有说明某用语之意义者,亦有说明某用语之范围者,故前者有称为说明性法条(erlutende Rechtsstze,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二八页),后者亦有称限制性法条(einschrnkende Rechtsstze,同书一二四页)者,与此之注解型大致相同。


注解型法条与被注解之法条必须配合适用方可,因两者均为不完全之法条,不能单独适用,所谓“孤掌难鸣”是也。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一○七二条:(说明的)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养母,被收养者为子或养女。※  


养父

   (1)  

养母

(2)

养子

    (3)  

养女

(4)


※本条说明(1)养父,(2)养母,(3)养子,及(4)养女。系基于相对的关系而说明,如下图:




【注意】

1.注解型法条不仅“民法”有之,其他法律亦有之,例如:“刑法”第十条:“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又如“公司法”第八条第二项:“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均属之。


2.此种类型因不拘任何形式,与定义型须依照一定公式者有所不同,故立法时最易以此类型制定条文。既可以说明人,亦可以说明物,更可以说明方法等等,不一而足。“民法”第九四○条:“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此“人”之说明也;又如“民法”第六六条第二项:“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物之部分。”此“物”之说明也。再如“民法”第一二四条:“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此方法之说明也。


3.此类型条文属于一种立法解释,已如上述。所谓立法解释乃有权解释(interpretatio authentica)之一种,他如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亦均为有权解释。惟此之所谓立法解释专指于立法当时,制定解释性之条文而言,并非指立法机关于立法之外,而以其机关名义所为之解释。此点应注意。


八、但书型


【说明】

但书(proviso clause)乃法律条文上特有之名词,系从日文(ただしがき)移用而来,我国旧日典籍中似无此用语,多年前陈顾远先生著有“法律上的但书——体态——仪态——意态”及“但书语调三十种——体态仪态意态而外的神态”两文,先后刊登“法学杂志”第二卷第七期第六页及第二卷第九期第五页。近来有左觉先著“但书除外规定举例与归纳及详述”一文刊于“法律评论”第四二卷第六期第一四页,均可供参考。


但书型在法条之结构上最为多见,非常重要,然则何谓但书?吾人下一定义为:


但书乃法条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或附加限制,而以“但”字开端之文句。


此一定义须说明者三点:

(1)但书系一种文句,也就是文字上的用语。

(2)但书系法条结构上之用语,其在形式上之特征有二:①须在本文之下。一个法条开始不可用但书,必须先有一段文字,然后用但书。那段文字谓之“本文”,系与“但书”相对的,无但书也就不必称本文。②但书应以“但”字开始,也就是应但……,否则尽管该文句与但书有同一作用,例如除……外,然而却不能称为但书。

(3)但书之内容主要有二:①指出例外,法条规定之效果,需要有例外时,则用但书(详后举例);②附加限制,法条规定之要件,须加以限制(例如附加条件)时,应以但书表明之(详后举例)。此外但书之用途尚有其他种种,然以指出例外或附加限制两者最为主要。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七三条:(指出例外)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本  文)  

(但  书)


例二:“民法”第一九一条:(指出例外)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缺,致损他人之权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  文)  

(但  书)


以上两例之但书系指出例外,皆用“但……不在此限”字样。



【注意】

1.但书既多指出例外,则下列三个法谚应注意及之:

一、无无例外之法律。(Keine Regel, Ohne Ausnahme.)

二、例外常设于最后。(Exceptio semper ultima ponenda est.)

三、例外应严格解释。(Exceptio est strictissimae interpretationis.)


2.但书之位置常设于本文之下,所以上开法谚二、认为常设于最后。不过仍有三种情形:

一、设于条末者,“民法”第二六条:“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不在此限。”即其适例。


二、设于项末者,“民法”第一九三条第二项:“前项损害赔偿,,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即其适例。


三、设于款末者,“民法”第一八○条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者,不在此限。”即其适例。


3.但书在一条文中之数目,亦有三种情形:

一、一条文中只有一但书者,此乃常态。其例甚多,如“民法”第三、九、二二条均是。


二、一条文中有两个但书者,如“民法”第三一一条:“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即是。不过,此两个但书虽在一条,然分列两项,尚不感累赘。一法条中并未分项,竟用两个但书者亦有之。如“土地法”第二一四条:“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三年不征收,视为撤销;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呈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但延长期间至多五年。”即是。此种用法,究非上乘。


三、一条文中有三个但书者,如“民法”第九九九条:“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即是。此条文条次有三个“九”,又有三项三但书,可谓有趣。


九、除外型


【说明】

除外即除外规定,日学者称为“除書”,以与“但書”相对称。我学者称“除外规定”,乃法条中,以除字开端,而以外字结尾之文句。


其作用有三:

1.扩充内容:乃扩充法条包括之内容,并非除去,而是扩充。按法条内容包括很多事项时,本可并列,但并列在叙述上未名平平,为使文势加强,乃采除外规定方式,其实与并列无异也(举例如后)。


2.相反规定:条文中,欲为相反(或例外)规定时,可用除外型。此时与但书(指出例外者)具有同样作用,为避免但书之重复,在同一条文中,可将但书与除外规定交替使用为宜(举例如后)。


3.指出特别法:某种事项须适用特别法(或特别规定),而后始用本条补充时,可用除外规定指出该特别法(举例如后)。


【举例】

例一:“民法”第四四条第一项:(扩充内容)

法人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


  (除外规定)


【注意】

1.除外型在“宪法”中亦用之,例如“宪法”第二四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即是。


2.但书常列于句末,除外规定则常列于句中,但除外规定列于句首者亦有之。如“民法”第八二八条第二项:“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列为一项之首句者也。又如“民法”第三一○条第三款:“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此列为一款之首句者也。不过此款之规定,须与本条之本文规定连接读之始可,如是则此除外规定仍嵌于句中矣。试连之如下:第三一○条规定:“向第三人清偿,经其受领者,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此外除外规定亦有冠诸一条之首者,如“民法”第一○九七条:“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又如“民法”第一○七五条:“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亦属之。但此种立法究非上乘也。


3.除外规定既可用作相反规定,即具有否定性质,若一不慎,则将原意弄反,例如“民法”第三一四条:“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二、……。”其中不能依债之性质之“不”字,即属错用,其原意系将能依债之性质决定者除去,结果反将不能依债之性质决定者除去矣。盖“除外”为否定,“不”亦为否定,两否成一可(Negatio duplex est affirmatio),结果变为肯定,与本拟否定者有所不合,立法时宜谨慎推敲之也。又“民法”第三一五条之规定,亦犯有同样之错误。


十、准用适用型


【说明】

1.准用,乃立法时避免法条文字之繁复,特将某种事项,明定比照其类似事项已有之规定,而处理者是也。准用在德国民法条文中用Finden Anwendug字样(BGB §27)。在我“民法”中多用“准用之”或“比照”字样。


应注意“准用”与“类推适用”类似,但不相同。准用须法有明文,类似适用则法无规定,而由法官对于法未规定之事项,依其职权,择一已有之类似规定,以适用之者是也。例如现行“民法”已无嗣子之规定,而又无明定得准用某条,但遇有嗣子之问题,法官可类推养子之规定而裁判(判例详后【注意】4.),因斯二者类似故也。此种情形即系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亦称类推解释,我国旧律称比附援引。时至今日类推适用在民事上固可为之,在刑事上因采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绝不可类推适用矣。此点应注意。


2.适用,亦为立法时避免重复规定,而明定某种事项径行适用同样事项已有之规定者是也。适用在德国民法用gelten字样(BGB §70),我“民法”则用“适用……规定”或“依……规定”字样。


3.准用与适用同为避免繁复规定而设,但两者在程度上仍有差别。即准用须加以变通而为适用,性质上可用之部分则用,不可用之部分则不用;而适用则径行适用,不必有所变通也。


【举例】

例一:“民法”第四一条:(准用)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普通法准用特别法之规定。


【注意】

1.适用型法条,有时作相反之规定,而用“不适用”字样者亦有之,例如:


“民法”第一七四条第二项:“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不适用之。”


2.法条中用“比照”字样者,固多为准用型,但不尽然。有时虽用“比照”字样却非准用型者。


3.法条用“依……规定”之字样,固多为适用型,但亦不尽然,有虽用“依……规定”,却非适用型者。


4.类推适用,有关之判例如下:

二二年上字第七四八号:“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时,应认同一或类似之法律效果,为法理上所当然。依旧法所立之嗣子女,固非与‘民法’上之养子女全然同一,而其以他人之子女为子女,则与养子女无异,故‘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发生之终止嗣子关系事件,应就民法关于终止收养关系之规定,类推适用。”可资参考。


十一、视为型


【说明】

视为属于一种拟制(fictio, fiction, fiktion),乃明知该事实为甲,但因法的政策上之需要,乃以之为乙而处理之是也。视为在日文法条中用“看做す”,在德文法条中用“gilt...als”字样。其作用在乎以该拟制之事实为基础,而便于法律之适用。该拟制之事实,虽与真实之事实相反,亦不容举反证加以推翻,此点与“推定”不同,故视为有“法律上不动的推定”之称。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七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按胎儿本为未出生之人,但法律为保护起见,在一定条件下,拟制其已出生。故“民法”第一一六六条有:“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之规定,以资呼应。


【注意】

1.“民法”上之拟制规定,固用“视为”字样表示之。但用“视为”字样,而非拟制者亦有之。


2.“民法”上所用之“视为”在“刑法”上用“以……论”字样。


3.“民法”条文中之视为(拟制规定)固多用于“以甲为乙”之情形,但对于“是甲抑是乙”之一种情况不明时亦用之。


4.视为在法条中有用“不视为”者,例如:“民法”第一五四条第二项:“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按视为须由法律上积极的加以规定即可,无须作消极的作不视为之规定,亦即凡未经法律作视为之规定者,概属不视为。本项但书规定只是对其本文规定适用上之一种注意规定而已。


十二、推定型


【说明】

推定(Vermutung)乃对某事之存在或不存在,因无显明之证据,姑参照周围情事,或已知事理,以推论定之者是也。例如是甲是乙,情况不明,但依通常情形,是甲的机会较多,遂暂当作甲而处理。俟后如有反证是乙时,则可以推翻。然无反证之前,主张推定之事实者,无庸举证(“民事诉讼法”第二八一条),此点与“视为”不同。


【举例】

例一:“民法”第一六六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契约不成立系推定之事实,因而主张契约不成立者,无庸举证,而主张契约成立者,须举反证。否则不能推翻。


【注意】

1.推定之效力,我“民事诉讼法”第二八一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2.推定型之推定,固具有举证责任转换之作用,但举证责任转换之规定,却未必均用推定型,


3.推定亦可谓假定,所推定之事实未必与真实相符,“民法”为避免举证之极难,或公益上之需要,乃不得不采此方策。


结语


“民法”条文结构之分析,已列出十二型,并说明及举例完竣。此种雕虫小技似无关宏旨,其实不然。无论在立法、释法及司法方面,均不可不注意及之,否则对于法律尚难绝对彻底了解。影响所及,立法、释法及司法均不免有所偏差。可见“民法”条文结构之分析,亦甚关重要。兹就立法、释法及司法三方面言之:


一、立法方面


立法人员系法律之设计及制定者,有如建筑师对于建筑工程之设计及监造,非对于建筑技术有充分了解,则不能善其事。立法人员亦然,非对于法条之结构,有详尽之分析,亦不能制定合乎逻辑之法条。兹举例如下:


“民法”第四八二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此条系采定义型,其公式应为:目=差+纲。“目”在本条为“雇佣”,“差”在本条为“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纲”在本条则为“契约”。形式上似无不合,但实质上“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一语则属多余,因构成“差”之内容,须为该“目”之特征,此“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即非雇佣之特征。因使用借贷及租赁等契约,亦均有定期、不定期之问题,何独雇佣如此。既非特征,则不得列之为“差”也。立法者未鉴及此,乃有此条不合逻辑定义之立法。倘立法者熟谙定义型如何写法,则不致如此矣。


二、释法方面


:,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上开条文系声请统一解释在实体上应具备之要件,,又有“本机关”、“他机关”及“该机关”等字样迭出,致在解释上不无疑难,尤其“该机关”三字,究何所指?令人困惑。然若知悉法条十二型中之“拆配型”,而运用其方法以析之,则不难迎刃而解。


三、司法方面


法官判决系依据逻辑上之三段论法,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当事人所争执之事件)为小前提,而推得结论(判决)。


1.一般法官

事实→法条→判决


2.资深法官

事实→判决→法条


即在一般法官将先审究“事实”,而后找出“法条”,以资适用,最后得出“判决”。但在资深法官因经验丰富,于审究“事实”后,即先得“判决”,然后再以“法条”核对之而已,所谓“老吏断狱”,毕竟不比寻常也。法条既为判决之大前提,则为判决之人对于法条十二型不可不知,尤其拆配型最为有用。


说到法条之背诵,除了熟习法条类型之分析外,尚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法律关系之基本要素:法律关系之构成,其基本要素有三:“人”、“物”及“行为”是也。试看“民法”总则之规定,即依上开三要素之次序编列,除第一章为“法例”外,其第二章为“人”,第三章为“物”,第四章为法律“行为”,可见人、物、行为三者,乃法律上之基本概念。既然如此,则法条之用语自然脱离不了此三个基本概念。因而吾人对于法条除依照法条十二型所示之方法,在形式上加以分析外,更应在实质上指出何者为“人”的问题,何者为“物”的问题,何者为“行为”的问题,以便于记忆,而利研究。


二、文法知识之应用:法条既系以文字表现,则习法者不可不熟悉国语或国文文法,俾有助于条文之了解,而得抓住其重点所在,例如:


(一)“民法”第一九九条第一项:“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本条在文法上可图解之如下:



由上图可知本条主要成分有“债权人”、“请求”、“给付”三者,余者均为形容“请求”之副词语。则吾人可指明本条系表示债权人之请求权,亦即为债之效力之规定。


(二)“民法”第一八三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本条从句法上研究,属于一种复句,亦即为主从复句。

主句:“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范围内负返还责任。”


从句:“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因此免返还义务者。”


上列主从两句,属于假设句,而以“者”字为假设连词。


又上开从句,亦可再分为两句,属于因果句:

因句:“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

果句:“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

经由以上分析,则吾人可知“民法”第一八三条文字虽复杂,但可简要观之,仅为“第三人负返还责任”问题而已。


吾人对于每一法条,尤其文字复杂之法条,倘能以文法知识加以分析,还有不能彻底了解的吗?既能彻底了解,哪还有不感兴趣的道理?可见习法者对于国语或国文文法书籍,如:黎锦熙编“国语文法”(商务),周迟明编“国文比较文法”(正中)等,不可不予涉猎,以求对于法条之研究,有所助益也。


吾人对于民法条文结构之分析,彻底熟习后,则对于法条之复杂者,可加以图解,于是对于法条之内容,更易深入了解,举例如下:


例一:“民法”第一七六条第一项


※上图曾刊于拙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版)第九五页。


例二:“民法”第一八七条


例三:“民法”第二七三条第一项


※上图曾刊于拙著:民法实用——债之通则(自版)第二五八页。


例四:“民法”第一八八条


以上四例,均系就“民法”债编通则之条文加以图解者,其他各编条文,以至于其他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法”等)亦均得加以图解。善于图解法条,始能对于法条之涵义,洞悉无遗。故图解法颇为重要。


其次吾人对于条文之条次(例如第○○条)是否需要记住?在今日法条修正,不变动条次之原则下,条文条次应该选其重要者记住,以免引用时翻查法典之烦。关于条文条次,,兹引列如下:


第八条 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低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条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以上三条虽为立法技术上应遵照之规定,但研究法条之结构者,亦不可不知。其中第十条既规定修正法规时,原条次仍保留不变,则吾人对于某条条次数字加以记住,即可一劳永逸,越记越牢。


兹举数例供参考如下:


一、“民法”第一○○一条

此条系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也就是同居的问题,把它和“一千零一夜”的故事,连在一起,就能牢记不忘了。有人问你夫妻同居的规定,在“民法”第几条?你可以马上答出在一千零一条;反之有人问你“民法”第一千零一条规定的是什么,你也可马上答出是夫妻同居问题。


二、“民法”第三四五条

此条数次恰为345连续数,而其规定之内容为买卖,买卖营业常连续为之,所以把两者连在一起,就可记住第三四五条为买卖规定;反之,买卖规定在三四五条了。


三、“民法”第三二三条

此条数次,可以和一个“非”字连在一起 。因“非”是个谜底,其谜面为:“左看三十一(三|),右看一十三(|三),左右一齐看,三百二十三(非)”。因此谜语乃记住民法第三二三条,然后记其内容为“抵充次序,系先费用,次利息,最后为原本”。


以上方法,并无绝对标准和规则,只凭个人灵感所及,自行运用。兹介绍之,特供参考。


其次吾人须知法条分章、分节排列,则彼条与此条多有联系,因而在分析上应注意其彼此之关系,否则断章取义,则不免有失法条之真意,或不得其解者有之,兹举数点以供参考:


一、后条为前条之注解者有之

例如,“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而同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是则“民法”第二条乃同法第一条规定“习惯”之注解。故二者宜配合解释适用。


二、后条为前条之注意规定者有之

例如,“民法”第一八八条第一项本文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责任。”而同法第一八九条本文规定:“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为前条之注意规定。因定作人与承揽人之关系,与雇用人与受雇人之关系,极其类似,但仍不相同,为免对于“民法”第一八八条规定过度扩张解释,乃于第一八九条设此注意规定,明示定作人不负雇用人之责任。故此两条亦须配合解释与适用。尤其第一八九条但书:“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之规定,若不与前(第一八八)条配合,则无法获知定作人在该情形下,应负何种责任。单独负责欤?与承揽人连带负责欤?此时应与前(第一八八)条配合以观,则可知定作人应与承揽人连带负责矣。盖此两条应连续读之,始可见其真意,且不可将第一八九条独立读之也。


三、数个条文在法理上相贯通者有之

例如:“民法”第二一八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同法第三一八条规定:“债务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给付不可分者,,许其缓期清偿。”又同法第四一八条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以上三条均为同情弱者而设,不惟法理相通,且事有凑巧,法条次序之排列以“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构成三八,而三八恰为妇女节,系昔日同情弱者(于今女人并非弱者)而创。因西书有云:“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Schwachheit, dein Name ist Weib. Frailty, the name is woman.)所以这三个条文的条次很容易记住,不仅如此,而此三八恰相当于“民法”第1118条,直视之亦为三八,而其内容,则为:“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是亦为同情弱者之条文。以上四条联合起来研究,甚易了解,也很快地记住,可见对法条如能联系观察,则收效甚大。


四、两法条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者有之

例如,一般之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应负过失责任。此之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及抽象的轻过失在内。“民法”第二二○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即指此而言。但“民法”第四三四条规定:“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按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有保管义务(“民法”第四三二条),若因重大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则构成债务不履行,而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本有“民法”第二二○条之适用,但“民法”第四三四条却加以特别规定。于是承租人之责任应优先适用本(四三四)条,而排除“民法”第二二○条之适用。因斯二者立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则特别法(第四三四条)自应优先于普通法(第二二○条)也。


五、要件相异而结果相同者有之

数法条所规定之要件相异,但结果相同者,亦不在少。例如,“民法”第一八二条第二项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是为恶意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之规定。“民法”第二一三条第二项规定:“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是为损害赔偿方法,因回复原状而须给付金钱之规定。“民法”第二三三条第一项规定:“迟延后之给付,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是为金钱债务迟延之规定。三者虽要件不同,但其基本效果则一,即金钱给付,无论其为恶意不当得利之返还,抑为损害赔偿之回复原状,抑为债务不履行,皆须加给利息也。


六、排列比较明其得失者有之

将类似事项之法条,加以排列比较,则可发现某条有失均衡者有之。例如:“民法”第二二○条第二项规定:“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是则明定债务人之责任,因该债务之成立原因,系有偿,抑系无偿,而有差异。若系无偿时,则债务人仅负重大过失之责任。基此,“民法”第四一○条乃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其责任。”而“民法”第五四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委托为无偿者,受任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过失责任。”是皆因无偿行为债务人并未受益,故减轻其责任。但在无因管理则不然,依“民法”第一七四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竟采无过失责任(最重责任)。按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并不受有报酬,其管理纯属无偿行为,又不失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何以竟课以最重之责任,实有失均衡。况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人依我“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亦不过负过失责任而已,何以无因管理人却负无过失责任,实无法为合理之说明。退一步言之,无因管理纵使不成立,亦不过成立侵权行为而已,其责任亦不至如是重也。可见法条若加以比较研究,则大可深入,而不难有进一层之发现也。


七、排列比较发现漏洞者有之

例如,“民法”第一○六三条第一项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即该子女受胎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则不问其出生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均推定其为婚生子女。反之其出生虽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但其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在前,俗语所谓“先有后嫁”或“先上车后买票”,亦即结婚前怀孕,结婚后出生之子女,则无本条推定之适用。其次“民法”第一○六四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学说上谓之准正,乃指于子女出生后,生父与其生母结婚者而言。若上述结婚前受胎并未出生,结婚后始出生之子女,亦不当然适用本(一○六四)条之规定。然则此种子女究应如何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乎?法律上实未规定,应属漏洞。似此乍视之似无问题,而实际上却有问题之问题,法律上竟未予明定,不无遗憾,不过依笔者拙见,似可援用“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而视为该子女于其生父与生母结婚前既已出生,于是即可适用“民法”第一○六四条准正之规定,而使其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矣。但此系个人看法,是否妥当,尚待亲属法专家教正之。


八、应与外国法条比较研究者有之

于今之世,并非闭关自守时代,本国人移住外国者既多,外国人来住我国者不少。因此涉外案件,亦层出不穷。涉外案件难免适用外国法。因此对于外国法条亦须比较研究,以扩充学问之视野,以便于实务上之应用。外国法条之标示,多用下列文字或符号:


(1)用Art.者,如Art.123,即为第一二三条是。法国民法(CODE CIVIL),比利时民法(CODE CIVIL),西班牙民法(Cdigo Civil),菲律宾民法(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葡萄牙民法(CODIGO CIVIL),巴西民法(CODIGO CIVIL BRASILEIRO)及瑞士民法(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等均如此。


(2)用§符号者,如§123,即为第一二三条是。德国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奥国民法(Allgemeine bürgerliche Gesetzbuch)均如是。


(3)用AQθQ. 者,如AQθQ. 123,即为第一二三条是,希腊民法(ΑΣΤΙΚΟΣ ΚΩΔΙ≡)用之。


(4)用Madde者,如Madde 123,即为第一二三条是,土耳其民法(TKK MEDEN KANUNU)用之。


(5)用Can. 者,如Can. 123,即为第一二三条是,教会法(CODEX IURIS CANONICI)用之。


(6)径用1,2,3等阿拉伯数字者,如意大利民法(CODICE CIVILE),荷兰民法(BURGERLIJK WETBOEK),印尼民法(KITAB UNDANG2 HUKUM PERDATA)是。


此外,日本民法及韩国民法均用第○○条字样,与我“民法”相同。以上所述系研究外国法条之初步知识,聊供参考,至外国法之内容,头绪纷繁,尚待进一步之钻研,有志者共勉之!


附录:

作者简介

郑玉波(1916年12月21日-1993年4月8日),法学家。辽宁阜新人。日本京都帝国大学毕业,获法学学士,高等考试及格。曾任台湾法商学院(现为中兴大学法商学院)讲师、副教授。。1960年起专任台湾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教授,兼任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学院、财务学校教授。并任“行政院”法规委员会委员、“司法行政部”民法修正委员会委员,历届高考典试委员、大法官。著有《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总论》、《民法物权》、《票据法》、《公司法》、《论竞业之禁止》、《民商法问题研究》、《法谚》等书,主编《民法债编工论选辑》、《民法物权论文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