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别人名买车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应归谁?

[案件]


石某1和石某两兄弟关系。2006年,石某2借用石某1的名字买了一辆吉达汽车。2013年7月17日,史某2号在吉达品牌汽车报废后购买了一辆丰田品牌汽车,该车型目前仍在石某名下注册。


2010 年 12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控制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实行摇号免费分配,个人出售或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报废,可以直接获得更新指标。 标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不得转让.. 2014 年 1 月 1 日,北京市交通委等部门印发实施《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控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只限指标所有者使用。 出售,变相出售,出租,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指标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受理指标申请..


庭审中,石某 1 表明其与石某 2 已达成协议,石某 1 可随时返还涉案车辆,并按返还时的现值向石某 2 支付车辆折价款.. 但石某 2 对此并不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石某 1 .. 此外,石某 2 尚未实现北京市小型客车配置指标..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在交付时生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实际权利的建立、转让和消除,不得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对抗善意第三方。因此,对于机动车及其他特殊动产,物权的建立和变更采用了交付效果理论,注册只是对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物权的确立和变更的有效要件。


在本案中,,虽然有关车辆是以石某一的名义登记的,但它实际上是由石某2购买并被占用和使用的。因此,石某1要求确认所涉车辆属于他的所有诉讼,理由是所涉车辆是以他的名义登记的,。


此外,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声称在某一时期的历史中涉及的车辆的第二次返回也缺乏法律基础。涉及本案车辆的数量和配置指标不在民事案件的范围内,并按有关车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分析]


机动车所有权鉴定


在本案中涉及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仅仅是这种法律纠纷的一部分。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机动车车主应申请机动车登记,但在汽车按名称购买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车辆,因为他没有获得相应的车辆购买指数,只能以他人的名义登记,然后存在"车主分离"现象,即机动车登记车主与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在名义注册人和机动车实际投资者中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


因此,在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基础上确定,另一种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应根据实际出资确定。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实践中,所有权的认定往往还涉及到“执行异议” 问题。 因此,在识别“实际出资人”身份时,应严格审查购买合同、发票、支付水、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年检、持有机动车等证据,防止名义上的机动车登记人以这种方式逃避强制执行。


“贷款名称”协议效力的认定


此外,这种“以名购车”还涉及其他法律问题,许多法律问题在实务界仍存在争议,如贷款名称所涉及的协议效力等。由于“贷款名称”,贷款人和借款人必然会签署“购车指数”的转让、租赁或贷款协议,有关协议的有效性将产生效力、无效甚至淡化的争议。


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损害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独立承担,有的认为汽车的名义登记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按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有的则认为两者应共同承担多方面的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主体应根据机动车的所有权、经营控制和经营利益来确定。


购车指数与车牌退货率的确定


当双方主张拥有机动车辆时,往往要求归还机动车辆,以及归还机动车驾驶证书、车辆购买指标和车牌。虽然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笔者在此提出了这一问题,主要是探讨如何在司法和行政层面上有效地联系这一问题。在司法层面上,虽然可以解决机动车车主的识别问题,但不能解决购车指数的归属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真正解决“车主分离”的法律混乱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司法建议,将“以名购车”的相关事实告知相应的行政主管机构,对借名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如依法依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收回已购车指标等,以恢复良好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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