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提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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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提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郑国章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小庭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赵文坤和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李小庭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郑国章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6日。


二、郑国章到期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要求郑国章还本付息,赵文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期间,赵文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三、赵文坤不服,上诉至漳州中院,以案涉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为由主张免责。漳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赵文坤仍不服,以相同理由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裁定指令漳州中院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于,对于保证期间,。本案一二审期间,,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中赵文坤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0月15日止。,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间。福建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发生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了判决,为认定事实不清。故福建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更进一步印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并非一物。本案中,福建高院基于保证期间消灭本体性权利、期间不变的特征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裁判思路及观点,值得肯定。

 

2、,但为保万无一失,,而忽视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经过免责的抗辩。,终究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撑。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疏忽大意,,则保证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诉请将会落空。故无论如何,保证人必须在诉讼中积极主张权利,以防不测。本案中赵文坤得以侥幸扳回一局是因为案情较为简单,。

 

3、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决定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即行免除。这里所谓的“免除”是指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是债权债务本体的消灭,而非仅仅让保证人取得了一个关于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有特殊情况的,。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文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判决赵文坤承担担保责任。,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文坤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

 

案件来源


赵文坤、、李小庭与赵文坤、。


【延伸阅读】




一、


案例一:鲁凤兰、::‘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周美珍、:,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美珍曾就案涉借款给予张丽宽限期,张丽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周美珍主张以此日期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且依据周美珍提交的证据,其在2013年已多次向张丽催要借款,,已经给张丽一个合理期间作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据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并无不当。

 

案例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长清农信社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贾生荣、王荣锋、王吉军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长清农信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针对长清农信社所主张的因贾生荣、王荣锋、王吉军未主张任何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其届满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这源于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虽未提出保证期间完成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但也提出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再次,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利益关系,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完成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因此,,亿路万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瑞信公司上诉请求亿路万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案例五:潘荣荣与徐吉、:“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息及南京光华公司的还款责任和潘荣荣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荣荣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荣荣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荣荣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荣荣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潘荣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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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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