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发布!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最新司法解释(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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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来源:   时间:2018年2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00


地       点:
出席嘉宾:                孟祥
                         赵晋山
                         何东宁
                         周翔
主  持  人:               林文学

发布内容:通报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大力推动执行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在院党组和周强院长的支持下,,陆续出台了近20部重要的执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今天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行和解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几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较大。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处理执行和解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


(一)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构成执行和解,。反之,,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二)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四)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

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


(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执行担保,,实践中争议很大。


为解决该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担保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因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疏,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成立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为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执行担保的制度优势,,,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执行担保规定》。


该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对以下四方面内容予以明确规范:


(一)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


一方面,上述规定中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事项也差异较大,很难涵盖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澄清上述误解,《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二)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


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四)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观点不一。、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执行担保不能适用民事担保规则,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有的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还有的则从鼓励、保护担保人的积极性和权益出发,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时同时明确担保人向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和申请执行权,允许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


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担保人是否对被执行人享有追偿权往往取决于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法律关系执行机构不宜介入。最终,《执行担保规定》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有关情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仲裁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健康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

目前,,该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规则空白。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该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


一方面,;另一方面,,,。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


(二)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为解决实践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

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

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

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

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


(三)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


简言之,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四)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虽有规定,但相比丰富的司法实践,仍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五)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且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贯彻尊重仲裁、保障仲裁执行的司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


详言之,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如此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附:3个司法解释全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


,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执行期间,,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


,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仲裁调解书申请的,。

,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

,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


、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的,;、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5:如何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 (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6: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执行拍卖?(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7:司法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太低当事人不服时应如何救济?(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8: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9:?(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0: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应如何处理?(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1:执行过程中如何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2:?(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3: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2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5:执行程序中一人竞买的拍卖能否合法有效?(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6: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7: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怎么办?(2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8:执行程序中如何才能申请中止执行?(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9: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申请终结执行?(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0: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1: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2:单独拍卖土地导致"房地分离"的拍卖行为应否有效?(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3:法定代表人被"拉黑",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4:,当事人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5: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认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6:案外人可否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8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7:什么样的执行异议申请会被认定为重复诉讼?(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7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8: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实现债务抵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7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9: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适用“先本后息”规则?(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6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50: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专注为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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